(2017)黔27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勇与庭家国、庭洪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庭家国,庭洪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591号原告:梁勇,男,1989年6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中国电信职工,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碧,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庭家国,男,1990年6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庭洪德,男,1964年12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庭家国之父。原告梁勇与被告庭家国、庭洪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被告庭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72104元利润;2、请求解除合伙协议;3、被告向原告支付网吧电脑转让款27552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合伙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贵定县沿山镇国顺网吧。总投资264360元,甲方(被告)出资194360元,乙方(原告)出资7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60%和40%”。第四条:本网吧由庭家国经营管理,网吧的重大变革或重大事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后方可。第五条:网吧盈余分配,合伙网吧正常营业起6个月计算盈利收入,甲方占利润60%,乙方占利润40%。第六条:1、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合伙人有权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须经另一方合伙人共同协商后方可决定。3、合伙终止后,依法按比例分得合��剩余财产。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七万元合作资金用于购买国顺网吧的电脑设备及转入管理者庭家国账户营运使用。2016年7月25日双方核算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润后,被告出具该阶段应分红利欠条给原告。2017年3月初,原告到网吧查看时,网吧电脑被被告的父亲庭洪德一手办理出卖给第三人,原告无奈,多次追问被告,被告说:“41台电脑全部出卖了,每台16**元”。因电脑是双方合伙基础,现电脑已出卖,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分配转让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庭家国辩称,2015年庭家国与良勇二人自愿合资,并立有合同,共同开电脑室,2017年初关门后,二月庭家国主动向良勇通电话叫他到庭家国打工地方当面协调此事,因庭家国本人身体行动不便,良勇不愿协商,到法庭起诉,望法庭帮助协调。���家国请求,一、因身体行动不便,望良勇到庭家国打工地点解决此事;二、此事只关庭家国与良勇双方合伙问题双方自行解决,不关庭洪德的事。被告庭洪德辩称,电脑是本人出钱买的,从2016年10月本人经营不下去了才把电脑全部出卖,然后,原告找到本人,说他与庭家国合伙的,但没有他们合伙协议,本人不知道。每次原告来到店里面,从店里面拿了几百元就走了,本人认为是庭家国向原告借钱,要点钱当路费回去。最后,本人把电脑出卖以后,拿了20000元给原告,还认为是庭家国向原告借的钱,本人还对原告说,假如原告与庭家国有纠纷的话,说清楚,本人帮庭家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庭家国与梁勇系贵阳求职职业学校的同学,2015年1月29日庭家国在位于贵定县××北街租房开办贵定县沿山镇国顺网吧,2015年4月18日庭家国与梁勇��订《网吧合伙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双方共同经营贵定县沿山镇国顺网吧,总投资264360元,甲方(庭家国)出资194360元,乙方(原告)出资7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60%和40%;第二条、合伙网吧由庭家国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第四条、本网吧由庭家国经营管理,网吧的重大变革或重大事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后方可;第五条、网吧盈余分配,合伙网吧正常营业起6个月计算盈利收入,利润甲方占利润60%,乙方占利润40%;第六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1、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合伙人有权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须经另一方合伙人共同协商后方可决定,3、合伙终止后,依法按比例分得合伙剩余财产等”。在经营过程中,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核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盈余,该期间梁勇应分盈余72104元,���家国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梁勇应分红利72104元的欠条给梁勇并加盖贵定县沿山镇国顺网吧的印章。之后,因不能正常经营,庭家国之父庭洪德将网吧电脑出售给他人价款共计68880元并将网吧剩余的物资桌子、凳子等运回自己与庭家国住处,将电脑转让款支付20000元给梁勇,同时支付网吧房屋租金8100元。本院认为,庭家国注册了贵定县沿山镇国顺网吧,并与梁勇签订合伙协议,明确了网吧的经营管理、双方出资情况、所占网吧股份及利润分配等相关事项,符合个人合伙性质且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盈余分配进行了结算,梁勇应分盈余72104元。因网吧无法经营,庭洪德作为庭家国之父,基于庭洪德与庭家国这一特殊关系,庭洪德对网吧所有行为应视为代表庭家国所为,责任应由庭家国自行承担。庭洪德将网吧电脑转让,电脑作为网吧经营的主要资产,现电脑已转出,梁勇主张解除双方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电脑所得款项68880元,庭家国与梁勇均认可。现梁勇要求分配电脑转让款(68880元×40%)27552元,因电脑转出后交纳了网吧的房租费8100元,按双方协议,梁勇应承担网吧房租为(8100元×40%)3240元,因此,电脑的转出所得款梁勇应分配为(27552元-3240元)24312元,庭审中,梁勇认可收取庭洪德转让电脑后支付的分配款20000元,故梁勇所主张电脑转让分配款本院仅支持(24312元-20000元)4312元,因庭家国未提供共同合伙经营网吧期间的亏损情况及所欠的其他债务情况证据,故梁勇所主张的盈余及资产(电脑)分配款本院支持为(4312元+72104元)76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梁勇与被告庭家国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被告庭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勇网吧合伙期间的盈余及退伙后财产分配款项共计七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76416元);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庭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留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