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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兴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武隆县。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强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兴强退赔给被害人吕某人民币922.03元;作案工具橡胶手套一副、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兴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兴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强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