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绍连、陈绍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连,陈绍兰,陈钊,刘显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连,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连,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陈绍连、陈绍兰因与被上诉人陈钊、刘显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李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绍连、陈绍兰,被上诉人陈钊、刘显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绍连、陈绍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绍连、陈绍兰的诉讼请求(即退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306513.25万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本案上诉人在原户籍所在地(即小苏村民小组)所分得的土地分为林地和水田,林地的收益是本地最主要的经济来源,水田只占承包地极少的一部分,其收益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本案上诉人出嫁后,其原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并没有收回她们的原承包地,而上诉人现在所在的村民小组承包给农户的土地,也分为林地和水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出嫁后在其丈夫家分得相应的林地,至于水田,在1996年进行水田延包调整时,陈钊、刘显连提供的二份水田延包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现所在农户的签字认可,这就证实上诉人在现在的户籍所在地并没有分配得相应的林地和水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现户籍地已分得林地和水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陈钊、刘显连提供的林权证仅指被告自己的那部分土地,而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还没办理林权证,现政府征收的土地都是上诉人原承包的承包地,与陈钊、刘显连已办理林权证的土地没有任何关联,而且陈钊、刘显连已明确认可了政府征收的土地不包含他已办理林权证的土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原承包地已全部确权给陈钊、刘显连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突破了第十五条关于户籍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已婚或离婚妇女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而原承包地依然是存在且没有确权给一审被告的情况下,因政府的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理应是归上诉人所有,这是对妇女自身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所以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普通规定来否定第三十条对妇女的特别规定,明显是运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陈钊、刘显连辩称,1996年土地承包的时候已经调整过了,所以当时没有以人数来分。我们办土地确权的时候他们也没有回来主张他们的承包地,他们在他们那边都已经得到他们应该有的那一份了,不应该回来再要一份,这个事实一审法院都已经调查清楚了。陈绍连、陈绍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钊、刘显连共同向陈绍连、陈绍兰退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3065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钊、刘显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绍连、陈绍兰、陈绍勋(2006年去世)与刘显连系同母异父姐妹,陈绍勋系陈钊之父亲。1981年,四荣乡四合村小苏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梁碧琼(陈绍连、陈绍兰、陈绍勋与刘显连之母亲,2015年去世)为户主,成员包括梁碧琼与陈绍勋、陈绍连、陈绍兰等4人为一家庭承包了该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83年,陈绍连嫁至融水县随丈夫宋意光共同生活。1984年,梁碧琼与刘尚仿再婚,并1987年12月25日生育刘显连。1987年,陈绍兰嫁至融水县随丈夫宋闽鑫共同生活。1996年土地延包时,四荣乡四合村小苏村民小组根据当时人口对部分承包地进行调整,原梁碧琼承包户被分为两个承包户。其中,一承包户的户主为陈绍勋,该承包户成员包括陈绍勋、韦燕美(陈钊之母亲)、陈钊、陈盈盈(陈钊之妹妹)等人,另一承包户的户主为刘尚仿(现户主为刘显连),该承包户成员包括刘尚仿、梁碧琼、刘显连等人,上述两个承包户继续延包四荣乡四合村小苏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2016年,融水县政府为建设落久水利枢纽工程需要,征收了陈钊、刘显连两户部分承包地。陈钊、刘显连二户分别获得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335141.5元和277885元。陈钊、刘显连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后,陈绍连、陈绍兰认为其二人有权分得上述款项,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1.陈绍连嫁至马鞍底村民小组后,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在1996年进行土地延包时,以宋学庆为户主,包括成员陈绍连等人在内共计15人为一家庭继续延包马鞍底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水田)。2.陈绍兰嫁至卜问村民小组后,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在1996年进行土地延包时,以潘凤英为户主,包括成员陈绍兰等人在内共计6人为一家庭继续延包卜问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再查明,融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进行林改时,将梁碧琼一户原先所承包的部分林地重新确权,确认上述林地及林权权利人为陈钊及刘尚仿两户,并颁发林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陈绍连、陈绍兰要求陈钊、刘显连共同退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陈绍连、陈绍兰已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陈绍连、陈绍兰于1983、1987年分别嫁至融水县马鞍底村民小组和卜问村民小组,并将户口迁入上述村民小组。陈绍连、陈绍兰二人出嫁后已不在原居住地四荣乡四合村小苏村民小组生活,也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基本生活来源不再依靠原承包土地。另外,从陈绍连、陈绍兰出嫁后小苏村民小组有关承包地调整、集体收益的分配等情况来看,小苏村民小组亦不认可陈绍连、陈绍兰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陈绍连、陈绍兰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其次,陈绍连、陈绍兰亦不是现承包户内部的成员,无权要求分配补偿。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陈绍连、陈绍兰虽然在1981年土地初始发包时承包了部分土地,但自1981年至1996年,陈绍连、陈绍兰先后出嫁并到夫家生活,梁碧琼与刘尚仿再婚并生育刘显连,陈绍勋与刘尚仿分户等新情况出现,原承包户内的人口发生了巨大变化。四荣乡四合村小苏村民小组在1996年进行土地延包时,根据人口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原先承包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陈绍连、陈绍兰二人原先承包的土地份额因其出嫁也全部由陈绍勋(现为陈钊)与刘尚仿(现为刘显连)二承包户继续耕种和管理,该情况亦与2010年的林权改革的情况相互一致。现陈绍连、陈绍兰二人亦不是上述承包户内部的成员,其无权要求分配补偿。再次,陈绍连、陈绍兰已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其再主张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1996年融水县马鞍底村民小组和九溪村卜问村民小组的《土地延包合同书》,结合宋学庆、潘凤英等人的陈述及陈绍兰之丈夫宋闽鑫与潘凤英及宋归春的《调解协议书》,加之上述村民小组亦认可陈绍连、陈绍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同时结合上述村民小组对集体的相关补偿费用对其予以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陈绍连、陈绍兰属于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在1996年土地进行延包时已经承包其所在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取得了部分承包地。另外,陈绍连、陈绍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主张其二人对原承包户经营的承包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来看,法律禁止的是发包方因承包方家庭成员出嫁等情形收回相应份额承包地而损害承包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以该法第三十条来作为确认陈绍连、陈绍兰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承包户内部成员的认定标准,故对陈绍连、陈绍兰提出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陈绍兰认为:1996年土地更改的时候,只是更改田地,没有更改山林土地,而且刘显连那个时候还没有达到分田地的年龄,所有林地和财产都有我们的份,而且我嫁到对方什么土地都没有得到,我认为我们应该得到我们的那一份。陈绍连认为:那四万元是人头费,山林土地那里没有。被上诉人陈钊、刘显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主张更改田地时没有得到应有的份额,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上诉人对事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二人出嫁之后,已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二人已不在原居住地四荣乡四合村小苏村民小组生活,因出嫁二人原先承包的土地份额,现全部由陈绍勋(现为陈钊)与刘尚仿(现为刘显连)二承包户继续耕种和管理,根据2010年的林权改革的情况反映,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不是上述承包户内部的成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绍兰、陈绍连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主张其出嫁后没有在丈夫家分得相应的承包地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在新居住地于1996年土地进行延包时已经承包其所在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取得了部分承包地,该事实有马鞍底村民小组和九溪村卜问村民小组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宋学庆、潘凤英等人的陈述及陈绍兰之丈夫宋闽鑫与潘凤英及宋归春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村民小组亦认可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为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再主张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认定和处理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在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绍兰、陈绍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吴媚媚审 判 员 李 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