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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伟、万召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万召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84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蔬菜村*组。2002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当月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万召祥,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新四村*组。2008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万召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万召祥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刘伟、万召祥共谋后乘车窜至蒲江县鹤山镇,后步行至孙家街1号外,由万召祥在楼下望风,刘伟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小区四楼孙某某家中。被告人刘伟在孙某某家中盗窃手表2只、Thinkpad电脑1台、苹果牌ipadl(32G)平板电脑1台、ipadmini(16G)平板电脑1台、香烟2条。被告人刘伟盗得上述物品后与万召祥逃离现场,并在眉山市将上述物品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656元。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从刘伟处扣押开锁工具1套。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及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万召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万召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6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召祥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万召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辩护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万召祥辩护称其认罪悔罪,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称其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系入室盗窃,且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危害性较大,故关于其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召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伟、万召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