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红珍、张勇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红珍,张勇桃,沈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红珍,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桃,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东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再审申请人周红珍原配偶。再审申请人周红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勇桃、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红珍申请再审称: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沈东华夫妻分居期间,且被申请人张勇桃诉称的借贷关系疑点重重,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序良俗的原则,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6)赣0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改判其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因原告张勇桃出借款10万元给被告沈东华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偿还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东华、周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勇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沈东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沈东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周红珍自始至终不知该笔借款,且事前事后原告既未告知,也未深究,故推定该债务属于被告沈东华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红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作出(2016)赣04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因原告张勇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而进入本院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而是被告周红珍是否对被告沈东华所欠的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再审申请人周红珍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提出了种种质疑,但证据缺乏,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沈东华向张勇桃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二审依法作出改判,按被告沈东华、周红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周红珍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沈东华享有追偿权。综上,本院二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红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红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劳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