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512号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强,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玢汕,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又系被告,2017年8月2日未到庭)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2017年8月2日提交委托手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17506.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判决由被告陈强对前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订购棉纱。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06078.07元。为了催收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清欠货款协议》,被告陈强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所欠货款必须于2017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317506.97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付款。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辩称:2016年9月2日确认1317506.97元的对账单只有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没有被告陈强在上面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3号证据系对帐函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律师函、邮寄《律师函》快递单、邮寄《律师函》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查询信息显示系“本人”签收,故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清欠货款协议》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货款金额的《致函》复印件1份,因为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提交的支票复印件6份(复印在1张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提交的邮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邮寄单注明邮寄的是“物品”,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订购棉纱。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06078.07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回函》,确认“双方核对相符”。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员工张海成与被告陈强签订《清欠货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2506.97元未还,被告陈强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必须于2017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致函》:“我玖环公司欠贵公司棉纱货款到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1317506.97元事实”。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绍兴县玖环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查明,2015年6月1日的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结算,原告与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所欠的货款形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致函》,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为1317506.9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强在《清欠货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对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其只是在原告打印好的对账函、清欠货款协议签字,双方没有实际对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7506.97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强对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8元,由被告绍兴柯桥玖环物资有限公司、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