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859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周中尉,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今借到蔡某人民币30000元整,立此为据,如违约,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支付。2016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蔡某人民币30000元整,立此为据。2016年3月23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蔡某人民币30000元整,立此为据。原告依约三次将借款本金共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黄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某某立即向原告蔡某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日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蔡某的身份证;证据2、借据三份。被告黄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蔡某借款三笔。第一笔: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今借到蔡某人民币30000元整,立此为据,如违约,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支付。第二笔:2016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蔡某人民币30000元整,立此为据。第三笔:2016年3月23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蔡某人民币30000元整,立此为据。原告依约三次将借款本金共90000元交付给被黄某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均为一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3月23日分三次(每次均是30000元)向原告蔡某共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蔡某依约将借款本金共9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某某,履行了借据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某某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借据》中均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能偿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清偿借款90000元,并提供《借据》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起即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该主张应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对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作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