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华翔绳缆有限公司与上海茂翔绳带网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华翔绳缆有限公司,上海茂翔绳带网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628号原告:南通市华翔绳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进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茂翔绳带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29号12室。法定代表人:李兴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华翔绳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与被告上海茂翔绳带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华翔公司诉称:1.被告给付加工费76086.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定作绞盘绳。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计76086.53元。对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案立案后,被告茂翔公司无法邮寄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内,周宾卿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茂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律师函等代理材料,本院遂再次向被告茂翔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茂翔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华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声龙,其女婿王永培为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3日吴声龙曾代表原告华翔公司、案外人南通神龙化纤绳业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案外人江苏神韵绳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公司)与被告订立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就本案管辖权争议问题,本院经听证,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培,案外人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翔,案外人神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声龙;吴声龙系吴翔的父亲,吴声龙系王永培的岳父。华翔公司、神龙公司、神韵公司与被告茂翔公司存在多年绞盘绳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7月23日,吴声龙与茂翔公司进行对账,茂翔公司向吴声龙出具对账单(名称为“神韵公司开茂翔发票”),载明:“上海欠华翔76086.53元,上海欠神龙2810145.21元、上海欠神韵7292726.28元”。2016年12月19日,神韵公司基于上述对账事实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茂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73913.89元。该案中,神韵公司提供了本案2015年7月23日《协议》及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事实及证据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神韵公司起诉茂翔公司案基本相同,且被告茂翔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为避免两地法院对相同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不同的认定,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风险,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茂翔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统一处理为宜。有关吴声龙是否为原告华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对原告华翔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系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本裁定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