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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发昌与被告邹又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发昌,邹佑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92号原告:邹发昌,男。被告:邹佑昌,男。原告邹发昌与被告邹佑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发昌、被告邹佑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去建在原告屋场地的一切建筑及设施并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根据1980年7月18日兄弟四人分家协议书上的第一条,即在零陵区富家桥镇木山底村七组老屋边,大门边前间归邹发昌,后间归邹佑昌,侧门边前间归邹来昌,后间归邹满昌,厨房归邹来昌,大门、堂屋和堂屋两壁直线延出的前后天境,一律归公。房间楼上、房前、后天境同分的房间归属,屋场地同分房间的屋脊线划分归属。故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到的屋场地在老屋房的左边,并且紧靠着,前几年,被告在其分得的屋场地上建了一栋平房,并在平房墙边搭了个草房养猪,这个草房占了原告的屋场地,过了两年,被告拆去草房,建了矮房,因原告住在冷水滩,很少回家,有一次回家原告发现了,对被告说:“你怎么在我地上建房”,被告说,“只要你将来回来,我送给你”。2014-2015年,被告拆去原建平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并将两间矮房改为了新三层楼房的楼梯,这样,被告在所分得的屋场地上新建了三层楼房,其附属用房(厨房、楼梯房、杂房、打井、化粪池、洗衣台等)都建在原告的屋场地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屋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原貌,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邹佑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永州市林业局国家干部,不是零陵区富家桥镇木山底村七组的组织人员,不得享受该组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配和继承该组土地作为宅基地,所以原告不得以屋场地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屋场地上的一切建筑设施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确认后,再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程序违法。3、原告诉称“2014-2015年,被告拆去原建平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并将两间矮房改为了上新三层楼房的楼梯,这样,被告在此分得的屋场地上新建了三层楼房,其附属用房都建在原告的屋场地上。”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所建的三层楼房在2015年9月14日已取得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被告新建楼房符合法律规定,享受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从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以及房屋现状来看,其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了厨房,且被告认可其厨房、楼梯房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被告提交的房屋现状的照片反映了房屋的现状情况,农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零陵区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零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居民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审批单,仅证实被告的用地批准范围在其原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批准范围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土地,且被告亦认可其在建房时占了原告的土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发昌与被告邹佑昌系同胞兄弟,原告1980年到林业局工作,1981年9月将户口从农村迁到城市,被告一直住在零陵区富家桥镇木山底村。1980年7月18日,原、被告及其兄弟四人签署了一份兄弟分家协议书,就住房进行了分配,大门边前间归邹发昌,后间归邹佑昌;侧门边前间归邹来昌,后间归邹满昌,厨房归邹来昌,大门、堂屋和堂屋两壁直线延出的前后天境,一律归公。房间楼上、房前、后天境同分的房间归属,屋场地同分房间的屋脊线划分界限归属。2012年被告在三层楼房的左侧建了小杂房堆放杂物,2014至2015年间,被告因老房破旧,被告在其分得的自家宅基地上新建三层住房并在旁边建了厨房,后被告向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在老屋处建房,经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批准,住宅用地面积177.5平方米,该批准用地范围为被告的三层楼房。原、被告曾协商,被告在原告的地上建了厨房,置换旁边的被告的一块地给原告建房,但后被告反悔,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老屋门前的水井是九十年代被告及其他两兄弟出资打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将自家住房宅基地分给原、被告及其兄弟四人,并达成协议,属家庭内部成员财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在原告的地上建了厨房及上被告三层楼房的楼梯及其后搭建的洗衣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厨房以及上被告三楼楼房的楼梯、洗衣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杂房,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属于原告当时分家时的宅基地,老屋房门前的井系90年代被告及另外两兄弟人出资打的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杂房、水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并不是富家桥镇木山底村七组成员以及原告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后诉讼的抗辩意见,因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分割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政府确权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邹发昌地上的三楼楼房的楼梯、厨房及洗衣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邹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邹发昌负担40元,被告邹佑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军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孙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