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王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9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700元。事实与理由:苏宇航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2017年1月25日4时30分,被告驾驶小型客车,沿东联路行驶至东联路新华绿洲桥上时,操作不当,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对向苏宇航驾驶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甘井子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宇航支付修车费13,5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未赔偿此损失。后苏宇航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3,7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王杰驾驶小型客车,沿东联路行驶至东联路新华绿洲桥上时,操作不当,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对向苏宇航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1KL**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护栏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92017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杰负全部责任,苏宇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宇航小型客车经过维修产生汽车修理费13,500元及拖车费200元。另查,苏宇航为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2017年2月,原告与苏宇航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苏宇航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2017年3月14日,原告将13,700元给付给苏宇航。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抄件、结算单、收据、发票、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苏宇航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92017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杰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保险人赔偿了苏宇航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已取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除交强险以外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