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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韦某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镜,男。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次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镜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1398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韦某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韦某镜提出其认罪悔罪,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已考虑了韦某镜认罪、累犯情节,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