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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李宝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932号原告:李宝玉,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西四路9号2-3层。(缺席)法定代表人:税建文。原告李宝玉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沈阳焦煤集团红阳三矿外包工程,原告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6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共计130,00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35,000元、医疗补助金28,000元、就业补助金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500元、扣发工资1,500元。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签订《沈焦公司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红阳三矿成立项目部,负责红阳三矿井巷工程承建工作,原告李宝玉于2015年9月到该项目部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井下北三1204-2回顺拉底过程中,倾倒的风镐将其左足砸伤,于2016年2月29日入住辽阳红阳三矿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4趾末节骨折,于同年3月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天。2016年4月28日,原告经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宝玉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红阳三矿项目部劳动关系存在。2016年9月26日,原告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红阳三矿项目部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定字(2017)第5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红阳三矿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签订的《沈焦公司矿建工程施工合同》、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书、灯市劳人裁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5号仲裁决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玉在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业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四川煤矿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等工伤待遇。其中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合同,其基本工资无从查证,其工资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采矿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具体数额为33,299元(57,084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十级伤残为六个月基数,具体数额为26,729元(4,454.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十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其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度采矿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具体数额为38,056元(57,084元/年÷12个月×8个月);职工因公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四川煤矿工程公司仍应向原告李宝玉全额支付工资,原告住院11天,误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为1,720元(57,084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鉴于原告住院距离住所地较远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扣发工资1,500元,其应当先行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煤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煤炭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宝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56元、误工工资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304元;二、驳回原告李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煤炭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金奎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三、《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