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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志华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83号原告:宋志华,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保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263-2。法定代表人:沈孝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长。原告宋志华与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华、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杨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400元,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8日起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124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急需资金而多次向被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中三张单子上已经注明了利息支付至什么时间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分别为2011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1.5%,该借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7日前的利息;2011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月,月息1.5%,该借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8日前的利息;2012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息1.5%,该借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8日前的利息;2012年6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1.5%;2012年7月7日,被告借原告利息转为借款4000元,月息1.5%;2013年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及利息转为借款48400元,月息1.5%。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2017年7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六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24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112400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借款48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以48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