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春某、降兵某等与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某,降兵某,吴树某,刘建某,成国某,刘凤某,刘瑞某,刘印某,刘树某,吴某,吴兴某,焦兵某,刘新某,刘某,吴宝某,韩某,李文某,吴建某,吴全某,张志某,李凤某,张全某,樊志某,吴红某,樊自某,焦鸿某,成玉2,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02行初107号原告吴春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降兵某,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树某,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树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成素某(系原告吴树某之妻),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建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成国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凤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瑞某,女,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印某,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树某,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某,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兴某,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焦兵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新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宝某,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韩某,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李文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树某,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建某,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建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全某,男,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树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志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树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李凤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全某,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樊志某,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吴红某,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樊自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焦鸿某,男,194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成玉2,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原告张志某等人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石城管复决定[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志某等人的起诉。原告张志东等人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行终27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7年6月29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刘凤某、吴春某、张全某、刘建某、吴兴某、樊志某、焦兵某,原告张志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原告吴树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素某,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某等人诉称,我们都是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村民,因认为石家庄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3月向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3日收到石城管复决定[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了诉权。我们不服,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被告向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应法院通知追加了本案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但在庭审中,石家庄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逾期临时提交证据,主张石家庄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只是石家庄高新区住建局内设事业单位,本身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后经法庭查证属实。高新区法院遂要求我们撤回该案诉讼,对原行为与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行为不服,告知可分成两个案件另行起诉。我们依法院告知申请撤诉,现已获准许。鉴于石家庄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不是适格被申请人,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却对此未予审查,以致错误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侵害了我们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管复决定[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志某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城管复决定[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关于刘树藏等人申请查处留村回迁楼建设有关情况的答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张志某等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后,经审理我局认为原告张志某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张志某等人的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志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石城管复决定[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网络相关案例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受理了原告张志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志某等人申请确认石家庄市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石家庄市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及时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4月29日,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石城管复决定[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张志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因石家庄市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被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收到原告张志某等人提出的对石家庄市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后,作出驳回原告张志某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结果并无不妥,因此原告张志东等人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志某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审 判 员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