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双霞、李淑华、李素珍、任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双霞,李淑华,李素珍,任玉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383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该行员工。被告:蒋双霞,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李淑华,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李素珍,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任玉利,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双霞、李淑华、李素珍、任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蒋双霞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蒋双霞,故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充被告蒋双霞的具体住址,以便明确本案被告,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蒋双霞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蒋双霞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