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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曙光、周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曙光,周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59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员工。被告曹曙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周春莲(被告曹曙光之母),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曹曙光、周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曙光、周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曹曙光、周春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644.16元和后段利息。被告曹曙光、周春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曹曙光与被告周春莲系母子关系,被告曹曙光、周春莲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溪口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11.01‰,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曙光、周春莲未偿还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曹曙光、周春莲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44.16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曙光、周春莲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溪口信用社与被告曹曙光、周春莲所签订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曙光、周春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曹曙光、周春莲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曙光、周春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曙光、周春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644.16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曹曙光、周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