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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莲珍、田得荣、田某1、田某2与李乔保、李文保、方有华、罗凤宽生命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莲珍,田得荣,田冰雨,田冰寒,李乔保,李文保,方有华,罗凤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7执70号申请执行人胡莲珍,女,1961年10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田得荣,男,1959年6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田冰雨,女,2003年2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申请执行人田冰寒,女,2005年7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李乔保,男,1979年9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李文保,男,1982年11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方有华,男,1983年9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罗凤宽,男,1978年6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胡莲珍、田得荣、田某1、田某2与被执行人李乔保、李文保、方有华、罗凤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方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因田某3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346.86元,扣减被告方有华支付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的6000元,被告方有华还应支付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7346.86元;二、由被告李乔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因田某3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673.43元,扣减被告李乔保支付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的2500元,被告李乔保还应支付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173.43元;三、由被告罗凤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因田某3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673.43元,扣减被告罗凤宽支付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的2500元,被告罗凤宽还应支付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173.43元;四、由被告李文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因田某3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673.43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乔保、李文保、方有华、罗凤宽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莲珍、田得荣、田某1、田某2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罗凤宽于2017年6月10日履行了其所应补偿的款项4173.43元,其余三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通过村组调查、银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乔保、李文保在家务农,方有华外出做工,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田得荣、胡莲珍、田某1、田某2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乔保、李文保、方有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执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永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