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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巍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熊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801号原告:魏巍,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元,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王锡容,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袁广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梁仕秀,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王锡平,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邹代胜,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熊运超,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巍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熊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被告林其元、被告王锡容、被告袁广成、被告王锡平及被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熊运超将租赁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的门市租金直接给付原告,用于偿还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1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原告向二被告给付款项。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多次协商延期偿还,原告均予以同意,但二被告还是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对被告林其元、王锡容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运超在自己租赁门市应给付的租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七被告均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魏巍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本金60万元。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生效。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就被告林其元、王锡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自愿将个人退休工资卡作为借款保证。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对邮政工资卡金额不使用的承诺。7.展期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经几次延期从2014年10月14日延至2015年2月12日的事实。8.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就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底,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项目。9.门市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熊运超承租被告袁广成的门市,当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时,被告袁广成同意由原告魏巍代收租金用于偿还借款和利息,视为提供担保,被告熊运超也知晓。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不真实、不合法,当时合同签订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4%计息,而是按月息5%计息,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与实际履行不相符;被告方申请展期、借款延期补充协议、门市租赁合同,虽然是在原、被告在场下实际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时被迫的,行为缺乏合法性。被告方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并非事实,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向原告魏巍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被告先后15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佐证,目前仅有5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第二,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四人用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已超过,且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仅欠原告魏巍5万元借款本金,不应再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熊运超是租赁袁广成、梁仕秀夫妻的房屋,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第四,借款合同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4%,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采取威胁、恐吓、软禁等违法行为,强制以月息5%计算利息,其利息约定不明确且违法,应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五,原告魏巍将被告林其元、王锡容的工资卡进行了扣押和动用,将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以担保为名进行扣押,其行为违法,应责令其返还。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晓彬签字的明细表。2.2016年7月11日周晓彬出具的收条10万元。3.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毛燕、易梦蝶出具的收条5万元。4.2017年3月21日毛燕出具的收条,收到借款本金8万元。5.2017年3月28日毛燕、易梦蝶出具的收条,收到借款本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明细表没有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所说的2016年7月11日收到的10万元和2016年12月9日收到的5万元应为资金利息;2017年3月21日收到的8万元和2017年3月28日收到的2万元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巍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分别与原告魏巍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多次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并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延期补充协议,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均签字予以了确认。2014年10月13日,被告熊运超承诺由袁广成担保的林其元、王锡容的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时,由魏巍向熊运超收取交付给袁广成的门市租金扣减应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共偿还原告30万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共偿还原告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巍借款60万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作为债务人共偿还原告55万元,其中2017年3月21日偿还8万元和2017年3月28日偿还2万元,双方均予明确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5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其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被告称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以月息5%收取的资金利息,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有部分利息是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为月息5%,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4%计算(即年利息28.8%),被告先后支付的45万元应抵扣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8.8%计算,即41904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8.8%计算,即322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8.8%计算,即27740元借款利息。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其余下欠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分别与原告魏巍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对被告林其元、王锡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运超与被告袁广成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广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将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魏巍,作为债务人熊运超知晓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并予以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告魏巍要求被告熊运超将租赁被告袁广成门市租金直接给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取利息、被告申请展期、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签订承诺书、转让门市租金等过程中使用恐吓、胁迫等手段而应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的情由,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其元、王锡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共同承担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运超仅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应支付的门市租金由被告袁广成转让给原告魏巍以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熊运超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其元、被告王锡容共同偿还原告魏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广成、被告梁仕秀、被告王锡平、被告邹代胜对被告林其元、被告王锡容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熊运超将租赁被告袁广成的门市租金直接给付于原告魏巍,用于偿还被告袁广成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魏巍负担900元,由被告林其元、王锡容、袁广成、梁仕秀、王锡平、邹代胜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庆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