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毓光与李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毓光,李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267号原告:陈毓光,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映伟,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陈毓光与被告李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映伟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6500元及违约金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5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李映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映伟向原告购买木质材料。2015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李映伟欠原告货款为6500元,并于当日签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映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映伟交付货物后,被告李映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李映伟结算,被告李映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映伟应偿还该笔货款65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结算时已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李映伟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元的请求,其计算方法是按被告所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法,逾期违约金应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映伟向原告陈毓光支付货款6500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给原告陈毓光;二、驳回原告陈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映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伟列人民陪审员 张必易人民陪审员 杨荣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添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