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勤,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程度,城镇居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1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0日依法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宋勤驾车窜至本市吴兴区环城东路251号忠恒门业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店门口的甲中甲牌防盗门两扇,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窃防盗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吴公(月)行罚决字[2017]1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价认字[2017]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勤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勤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