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飞、罗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飞,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飞,绰号“羊蹄”,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4月1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强,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杨建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飞、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建飞、罗强结伙至大同市恒源魏都小区西北莜面村饭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发射钢珠,击碎汽车玻璃进行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汽车内两箱汾酒,经鉴定被盗酒的价值人民币2460元。另查,被告人杨建飞、罗强二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逮捕,10月21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二被告人在太原第一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飞、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盗窃物品价格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时的现场视频、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016)晋0107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杨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打破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包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