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与申剑伟、张友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申剑伟,张友增,林州市绿源秸秆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14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陈家岗村。负责人路庆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玉海,系该社职工。被告申剑伟,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张友增,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绿源秸秆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乡郝家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友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龙信用社)诉被告申剑伟、张友增、林州市绿源秸秆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秸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剑伟、张友增、绿源秸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龙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申剑伟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剑伟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9.4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请求被告申剑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申剑伟、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件;最高额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立案预登记通知书;被告申剑伟、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申剑伟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剑伟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利率为月息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申剑伟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3233.21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申剑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原告五龙信用社诉被告申剑伟、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立案预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立案预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申剑伟、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申剑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五龙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申剑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申剑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剑伟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作为被告申剑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申剑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申剑伟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3233.21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剑伟、绿源秸秆公司、张友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