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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皖E-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花山区秀山花园小区1栋楼下倒车时,碰到王维良的胳膊,随即驾车逃逸,后在该小区南门附近被王维良拦停。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后,对陆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遂将陆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3mg/100ml。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危险驾驶的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陆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其逃逸不属实,因事故发生地是一个下坡,车子系自行滑行,不是有意逃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皖E-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花山区秀山花园小区1栋楼下倒车时,碰到王维良的胳膊,随即驾车逃逸,后在该小区南门附近被王维良拦停。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后,对陆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遂将陆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3mg/100ml。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证人王维良、魏国香、王照富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逃逸不属实,因事故发生地是一个下坡,车子系自行滑行,不是有意逃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酒后骑车碰到王维良胳膊后,没有及时刹车停下处理事故,反而继续向前行驶,直至被王维良追上拔下车钥匙而拦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