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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执行人周福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人周福英,杨幼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执行人周福英,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执行人杨幼琴,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系周福英之夫,本院立案受理的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周福英、杨幼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周福英、杨幼琴现住址不祥,经查询,被执行人周福英、杨幼琴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周福英、杨幼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鄂1121执恢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