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大店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山东海牧饲料厂北侧路段时,与停放于路西侧的李任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向前推行,将坐在电动三轮车前侧约2米处的李任修卷入车底,致李任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医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外,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2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孙某对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医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滕江海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