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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庆能与韦玉权、韦爵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能,韦玉权,韦爵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62号原告:罗庆能,男,1966年9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被告:韦玉权,男,1971年9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龙,男,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祝,女,麻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爵正,男,1938年7月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原告罗庆能与被告韦玉权、韦爵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能、被告韦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祝、被告韦爵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于生产生活,路须经过二被告责任田。经协商,原告罗庆能用田对调补给二被告,并由罗庆能、韦寿先每人出资2000.00元补偿所占二被告的田土,所补田土和补偿款全部清楚到位。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修路,于2016年年底竣工通行。2017年2月16日,被告韦玉权无端将泥土堆在修好的路面进行堵塞,并挖毁韦爵正门口的路基长5米,又在路沟口处××路基,被告韦爵正在其门口处的路中间挖了直径一米、深50公分的坑,以及于2017年5月16日将石头堆砌在路中间,导致原告不能正常通行。经组、村领导及贤昌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韦玉权辩称,被告韦玉权与原告罗庆能协议修一条由被告韦玉权家门口至原告家房屋旁的一条路方便两家同行,当时约定原告罗庆能占被告韦玉权家的田长2米、宽2.5米,由原告罗庆能补偿给被告韦玉权360.00元达成协议。此外,这条路通过被告韦玉权家门口至原告房屋旁所占的田土均为被告韦玉权管理使用,为了寨邻和睦,被告韦玉权也不要原告出钱,只要求原告罗庆能帮被告韦玉权把门口的水坑填好和帮打三个桩平路面即可。但是,在路修好之后,原告迟迟不支付约定的360.00元钱和帮填水坑及打桩。原告要求恢复的三个坑不是被告韦玉权所为,一个是本来就存在,一个是由原告罗庆能自私的行为导致。被告韦玉权堆放的砂石是为了方便日常挑水洗衣等生活,修理门口河边而暂时堆放,且数量极少,并非刻意堆放阻塞道路,未能正常影响原告的通行。韦爵正辩称,原告修路占我田地未与我协商清楚。原告在修路时毁坏我与被告韦玉权的路基,也要求原告恢复我们的路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爵正系被告韦玉权父亲,被告韦爵正一人单独居住生活。原告罗庆能、被告韦爵正、被告韦玉权以及与韦寿先相邻居住,从本寨主大道的桥头往里依次是韦寿先家、韦玉权家、韦爵正家、罗庆能家。为方便生产生活,原告罗庆能、被告韦玉权与韦寿先三人协商,须从本寨主大道桥头处修建一条通行车辆的道路经韦寿先、韦玉权以及韦爵正的住房门口通行至罗庆能家。该路线从桥头起至罗庆能家依次占韦爵正管理韦玉权负责耕种的沟口养老田长23米、宽2.5米,占韦寿先门口地面长16米、宽2.5米,占韦玉权门口地面长24米、宽2.5米,占韦玉权门口韦玉权管理耕种的两块小田长33米、宽2.5米。2016年9月5日,罗庆能、韦玉权、韦寿先经搓商,达成多项协议:一、占韦爵正管理韦玉权负责耕种的沟口养老田长23米、宽2.5米折价6000.00元,分为三份,即罗庆能一份承担2000.00元,韦玉权一份承担2000.00元,韦寿先一份承担2000.00元,对此韦爵正、韦玉权两父子各收取2000.00元,即由韦寿先支付给韦爵正2000.00元,罗庆能支付给韦玉权2000.00元,已支付清楚;二、过韦寿先门口占长16米、宽2.5米地面,韦寿先不要求补偿费用,仅要求共同填好门口水塘。过韦玉权门口长24米、宽2.5米地面,韦玉权不要求补偿费用,只要求罗庆能、韦寿先出工帮韦玉权打三个长宽为0.8米、深1米平路面的桩。以便罗庆能、韦玉权、韦寿先运货等通行方便;三、过韦玉权门口占韦玉权两块小田长33米、宽2.5米地面,罗庆能以2.5与韦玉权1的比例调换田,由罗庆能以206平方米的田调补给韦玉权。对此,罗庆能将其承包管理耕种的小方对面的一块、石板桥韦太和家大田坎脚的两块共三块田补调给韦玉权管理耕种;四、过罗庆能门口占韦玉权田长8米、宽2.5米的地面由罗庆能以16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补偿给韦玉权人民币3200.00元。该路从主大道的桥头处至韦玉权门口处路段为罗庆能、韦玉权、韦寿先三人共同修建,从韦玉权门口处至罗庆能家的路段由罗庆能自行修建。根据协商进行补偿和调换清楚后,便开始修建该路,10月初平整成路面及两边路基。之后,被告韦玉权以原告罗庆能未为其打桩以及填水塘等,便在其门口处堆放长9.8米、宽1.2米泥土在修建的路上阻止原告通行;被告韦爵正以原告罗庆能、韦寿先、韦玉权修路所占沟口田的部分路面超出2.5米宽要求补钱而没有补钱以及认为原告罗庆能在修路过其门口处时把路面挖矮影响其通行而在其门口处的路面挖了两个直径1米、深0.5米的坑以及损毁部分路基阻拦原告通行。经组、村、镇多次调处未果,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9月5日达成的5份协调修路协议及三张照片、被告韦玉权提供的两份协议及本院2017年7月6日的现场勘验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此,原、被告为方便生产生活,建设美丽家园,与邻居韦寿先经辛苦协商,共同达成田土调换和补偿,从本寨大道桥头处修建宽2.5米的道路至原告罗庆能家。协商后,已进行调换和补偿,路已修建完毕,仅待今后水泥硬化。原、被告及韦寿先共同协商修建的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占用被告韦爵正、韦玉权的田修路时已进行补偿,双方已达成协议签字并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及韦寿先所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所签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守履行,对已修建好的道路应当共同通行和维护,不得阻塞和毁损。被告韦爵正、韦玉权以原告未履行清楚协议为由在修建好的道路上挖坑毁损以及堆放泥土,阻碍原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根据协议彻底履行,可以请求有关组织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但不得随意毁损和阻拦道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铲除堆放在其门口处路面上长9.8米、宽1.2米的泥土,恢复道路原状,不得阻塞,保障畅通;二、被告韦爵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填平所挖道路上的坑,恢复道路原状,不得阻塞,保障畅通。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韦爵正负担15.00元、韦玉权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