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香涌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香涌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建忠,张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97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新香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建忠,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志霞,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香涌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建忠、张志霞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沪0112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新香涌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志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建忠、张志霞钱款人民币60,883,377.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二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