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浦建良与朱建春、陈理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建良,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693号申请执行人浦建良,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朱建春,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陈理华,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陈丹花,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太仓市。浦建良与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80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结欠浦建良代偿款200000元,该款由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于2017年1月25日前直接支付至浦建良确认的如下账户:开户人浦建良,账号62×××77,开户行工商银行新区支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负担。此款浦建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于2017年1月25日前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浦建良。因朱建春、陈理华、陈丹花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浦建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37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在太仓市浮桥镇×××的猪棚补偿款进行了提取,申请执行人受偿70754元。另查明,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室进行了查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目前的家庭状况,向本院申请撤销(2017)苏0585执693号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8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