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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后森、史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52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后森,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史长明,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益战,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后森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史长明、孙益战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孙后森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当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孙后森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后森仅偿还本金1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孙后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长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益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后森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史长明、孙益战为被告孙后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后森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399.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后森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史长明、孙益战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孙后森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孙后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孙后森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孙后森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16%加收15%的罚息,故,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按照年利率12.834%,自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孙后森支付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并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孙后森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的借款利息1399.4元,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孙后森应偿还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史长明、孙益战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史长明、孙益战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后森追偿。被告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后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结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99.4元);二、被告史长明、孙益战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后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后森、史长明、孙益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尹虹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