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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昭宇与刘兆东、赵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宇,刘兆东,赵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刘昭宇,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东,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赵卫,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昭宇与被告刘兆东、赵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被告刘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赵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卫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被告刘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赵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兆东与被告赵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兆东治病需要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付。被告刘兆东辩称,该债务属实,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下的债务,同意共同偿还。被告赵卫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份借条借款时间前后相差几天,与我第二次起诉离婚时间相近,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刘兆东多次向原告借款,不合情理,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告与刘兆东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追究其责任;借条中没有我本人亲笔签名,我早在2014年8月份就搬回母亲家居住,对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并且与被告刘兆东无共同生活和经营举债的事先合意,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人个人债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有异议,刘兆东有××,且刘兆东治病所花费用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钱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便能证明此款用途,刘兆东应举证证明此款用途;刘兆东所治疗疾病是其自身嗜酒成性,自己过错导致,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应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东与被告赵卫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兆东因看病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刘昭宇借现金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刘兆东无异议,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与被告赵卫共同偿还;被告赵卫则认为系被告刘兆东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刘兆东与被告赵卫于2006年9月2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赵卫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被告赵卫于2015年8月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兆东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243.81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兆东因急性肝衰竭、××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5日),支出医疗费51760.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蒙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清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昭宇与被告刘兆东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刘兆东提交的住院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60000元借款是否系被告刘兆东与被告赵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刘兆东未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赵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虚构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兆东借款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案涉6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卫主张对于本案借款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其也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适当帮助的义务。参照上述规定精神,虽然二被告处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但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二被告之间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被告刘兆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赵卫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昭宇要求被告刘兆东与被告赵卫共同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东、赵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昭宇借款60000元。二、被告刘兆东、赵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