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菲菲、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菲菲,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菲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季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菲菲因与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菲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菲菲各项损失共计710996.5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5220元、护理费372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鉴定费600元、食宿费11600元、交通费4699.5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17元、轮椅费780元、辅助器具费4166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李菲菲上班前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因李菲菲到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之后未发放过工资,这就造成了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可以随意捏造李菲菲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采信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标准,应按照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所属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李菲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交通费应按照河北人保厅提出的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判决,李菲菲住院治疗145天,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以第一次安装的实际费用为准,以目前人的平均寿命来计算安装年限标准。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已提供李菲菲工资表,李菲菲也予以认可,因此工资标准应按实际发放的1554元计算;关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李菲菲未提交证据,且原审酌定1000元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照鉴定报告计算20年。李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菲菲停工留薪工资25220元,护理费372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鉴定费600元、食宿费11600元、交通费4699.5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17元、辅助器具费416640元,以上共计710996.58元。2、诉讼费由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2015年3月6日,李菲菲到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包装工的工作,月平均工资1554元。2015年5月1日李菲菲在邯钢冷轧车间2号机组包装钢卷运转时,没有离开包装设备危险区域,造成其左脚挤伤,诊断为左足离断伤。李菲菲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医疗费均由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菲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志杰和母亲王连梅护理。李菲菲购买轮椅支付780元。2016年4月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菲菲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6月14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菲菲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配备部分足假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菲菲的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菲菲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菲菲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用于部分足截肢,取型,硅胶制)。2、该假肢价格每件6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18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无维修保养费用。李菲菲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李菲菲在邯郸市惠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假肢费用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菲菲的伤害属于工伤,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1、根据李菲菲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4元×13个月=20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4元×8个月=12432元。李菲菲要求工资按每月2500元支付未提交证据,且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元×26个月=100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元×10个月=38530元。李菲菲要求按2016年度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李菲菲的住院情况,住院伙食补助为145天×35元=5075元。3、李菲菲要求食宿费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因李菲菲未提供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45天×2人=25460.4元。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称在李菲菲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未提交证据,且李菲菲不予认可,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根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安装假肢期限最长为20年,由于李菲菲已安装了假肢,还应再安装12次,假肢费用为6000元×12次=72000元。李菲菲待20年后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6、根据李菲菲提交的票据,鉴定费为2100元。7、根据李菲菲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8、根据李菲菲提交的票据,购买轮椅的费用780元。9、李菲菲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9357.4元,李菲菲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菲菲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357.4元。二、驳回原告李菲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李菲菲工资标准说法不一,应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年度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解除,故一审适用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年度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日,故一审适用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参照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本案中,李菲菲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故李菲菲请求二人的交通费应为(15元/天/人×145天×2人)+349.5元=4699.5元,一审酌情支持李菲菲的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李菲菲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根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20年并无不当,李菲菲20年后安装价值假肢的费用可另行起诉,李菲菲上诉称应按照其第一次实际安装的费用按照人的平均寿命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菲菲的上诉请求除交通费以外,其他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菲菲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0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菲菲、邯郸市复兴标新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菲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莉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温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