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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修配厂内非法持有猎枪子弹350枚,现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送检的350枚疑似猎枪子弹均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民用制式弹药。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修配厂内,为他人存放猎枪子弹350枚。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将康某某抓获,并将赃物全部收缴。送检的350枚疑似猎枪子弹均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民用制式弹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三、扣押物品清单;四、扣押赃物照片;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六、证人岳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七、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35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