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双平、李文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双平,李文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841号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国,负责人。联系。委托代理人陈跃(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双平,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文翠,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孟双平、李文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孟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孟双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每年12月20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李文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孟双平在借款期限内提供50000元最高融资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98.82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借期内利息3858.35元、逾期罚息1166.10元、复息174.37元),合计55198.82元,自2017年6月16日后所产生的罚息、复息均按每月利率13.4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双平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现我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付。被告李文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双平和李文翠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孟双平与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事种养殖业,借期内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每年12月20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李文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孟双平在借款期限内提供50000元最高融资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孟双平发放了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被告孟双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凭条、分户明细对账单、银发[2003]251号通知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孟双平经被告李文翠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孟双平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孟双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孟双平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文翠为被告孟双平提供50000元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3858.35元、逾期罚息1166.10元、复息174.37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455‰计算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双平、李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16日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198.82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455‰计算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孟双平、李文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