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393号原告:叶某某,女,193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叶某某之女),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叶某某之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某2,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委,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4,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委、卢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洛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是原告与丈夫王某11956年从部队转业来上海后单位分配的公房,1991年王某1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1995年1月12日,原告出资以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当时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原告与被告两人,因94方案规定只能登记一个产权人,原告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为了方便办理登记手续,就以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1996年10月18日,被告立下字据,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017年5月,原告曾提出要求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遭被告拒绝。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来源如原告所述。1995年1月,系争房屋以94方案购买,出资人是被告,并经家庭内部协商确定被告为产权人。1996年10月18日的字据是原告起草的,起因是被告当时处于谈婚论嫁阶段,原告不喜欢被告的结婚对象,又正逢王某4将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就要求被告在此字据上签名,保障其居住权和使用权,防止系争房屋落入他人之手,被告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尽早结婚,就在字据上签了名,该字据内容并非对房屋产权的确认。此外,原告现在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5年2月,被告与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广中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1996年10月18日,原告起草一份字据,内容:“虹口区广灵二路洛阳新村十五號三0二室住户叶亜青公房私买,户名王某2,购房款是我母親叶亜青承付,母親有居住权,有使用权,有处理权,房产权属於我母親叶亜青特此立据。”被告在字据落款处签名捺手印。2004年2月,系争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换证,被告填写了登记申请书,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字据、沪房地虹字(2004)第004955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二十年的期限应当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且94公房出售方案,属于特定时期特定房改政策,房管部门在此后已经有所调整,相应产权登记限制已消除。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之日已超二十年,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自购买时起登记权利人即为被告,原告虽持有被告于1996年10月18日签名的字据,但此后长达二十年的时间中,双方均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就产权确认提出过权利主张,期间,系争房屋于2004年办理产权证换证,原告与被告家庭内部亦未作出变更产权登记人的意思表示,可见,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按字据内容履行、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