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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紫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紫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2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安明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志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加林,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住所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号。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紫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委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B10-9、10号商铺。申请执行人晋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紫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云南耀月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云南耀月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晋城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并在门口标注有“云南紫凝电力”字样,自2015年10月开始从事电缆桥架生产经营活动。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成立公司,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B10-9、10号商铺。至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2016年7月1日现场检查时止,被申请执行人在该厂房内生产电缆桥架获售收入489000元,未依法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及领取执照,擅自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工资表、生产明细表、报价表、情况说明、公司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行为,其行为危害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鉴于被申请执行人经营活动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4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晋市管处字(2016)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缴纳1万元罚款后剩余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晋市监罚催(2017)170002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罚款,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尚未缴清罚没款2.4万元。鉴于上述请款,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计2.4万元给予强制执行,并对逾期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2.4万元的3%加处罚款,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晋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无证经营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作出晋市管处字(2016)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云南紫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在未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34000元。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晋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晋市管处字(2016)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紫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智雄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