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昌柏、程维兵、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柏,程维兵,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柏,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维兵,男,生于1969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伦张,男,生于1991年8月19日,汉族,大学文化,系程维兵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陈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平,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昌柏因与被上诉人程维兵、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诉争标的物准予执行。事实和理由:1、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签订,非华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其所交款也是华隆收取。合同主体不正确,购房合同虚假;2、被上诉人未向公司申请办证,并非公司原因未办证;2、上诉人既非购房户,也非华圣公司,是无法提供检材的,一审法院代行鉴定机构的权利,限期提交检材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维兵辩称:合同是与华圣公司签订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圣公司辩称,程维兵交清了购房款,虽然产权现在我们名下,但事实上我们早将房子交付给他们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昌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可对座落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号B幢1-13-3号房屋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昌柏因与华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华圣公司名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西外塔沱转盘处鹿鼎苑B幢1-13-3号及其他住房和商业用房。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3日,黄昌柏就其与华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立案后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圣公司退还黄昌柏购房款及资金利息总共360万元,华圣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退还购房款1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购房款1100000元。如华圣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时间退还,则按月息2分承担资金利息至退清时止。调解约定付款期至,华圣公司未按调解履行还款义务,黄昌柏申请执行。执行中,程维兵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1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程维兵在法院对该房采取查封措施前与华圣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从2012年开始在该房居住至今,且已付清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程维兵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号B幢1-13-3号房屋的执行。黄昌柏不服,提出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7月31日程维兵与华圣公司签订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维兵以255782元购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号B幢13幢C号房屋。程维兵分别于2010年1月付10000元、2101年10月付15000元、2010年12月付40000元、2014年1月付50000元、2015年2月付40000元、2015年6月100000元、2015年6月24日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共计8043元,程维兵付清了总房款。被告提供2014年5月至2015年期间天然气、电费缴纳票据。经朝阳办事处龙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程维兵原使用的朝阳中路316号2-1-C号套房与社区新编门牌号朝阳中路316-2-1-66套房,属同一套房。程维兵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华圣公司与达州市林业训练班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2008年8月30日,达州市林业培训中心改建项目部与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达州市林业干部培训中心改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该司承建达州市林业培训中心改建工程。2009年3月25日,华圣公司与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达州市林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改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达州市林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改建项目所涉及的一系列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圣公司,工程由华圣公司与达州市林干班共同承担。2009年6月4日达州市林干班与华圣公司签订《达州市林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改建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甲乙双方办理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1年8月24日,达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达州市国用(2011)06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达州市林干班和华圣公司。2013年5月7日,鹿鼎锦苑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林业干部训练班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字号为:2012081500564。审理中,黄昌柏对程维兵与华圣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人签名的笔迹及华圣公司加盖的公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限期提交鉴定所需鉴材,其逾期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圣公司承接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开发建设鹿鼎锦苑,程维兵于2010年1月先行交付房屋预定款,继而于2011年7月与华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陆续缴纳全部购房款,华圣公司向程维兵履行交房义务。程维兵接收案涉房屋后居住生活于该房,为此,程维兵提供了生活居住期间的相应单据,法院对程维兵于2011年7月购买案涉房屋,并陆续交清购房款的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华圣公司与达州市林业训练班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认定,华圣公司与达州市林业训练班签订的《达州市林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改建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华圣公司对鹿鼎锦苑建设项目享有权利,其将鹿鼎锦苑B幢13层C号即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2-1-66住房售予程维兵、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程维兵交付购房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昌柏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程维兵先行购买并已实际居住的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黄昌柏与华圣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华圣公司享有债权,但不能排除程维兵对该房优先享有的权利,程维兵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川1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昌柏诉讼请求判令许可对座落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6号B幢1-13-3号房屋的执行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公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昌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昌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维兵于2010年1月先行交付部分房款,继而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华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陆续缴纳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华圣公司向程维兵履行交房义务。被上诉人程维兵与华圣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昌柏提出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签订,非华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其所交款也是华隆收取,合同主体不正确,程维兵未向公司申请办证,并非公司原因未办证,购房合同虚假的理由和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昌柏在一审中申请对程维兵等人与华圣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进行笔迹签字和加盖公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应由其提出合理怀疑的理由和提供相应的检材,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明确告知了上诉人黄昌柏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鉴定相关的检材,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并向其送达了“文书司法鉴定委托送检注意事项”,而上诉人黄昌柏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应视为放弃申请,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执行中所涉纷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黄昌柏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昌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昌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段添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廖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