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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蕾、杨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蕾,杨敏,张玉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240号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该公司法律服务中心经理。被告:张蕾,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振,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敏,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玉枝,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农商行)与被告张蕾、杨敏、张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张蕾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杨敏、被告张玉枝委托代理人孙舒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3、被告杨敏、张玉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蕾于2016年8月1日由杨敏、张玉枝担保,从原告处(原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只清息至2016年8月24日,至今拖欠利息达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蕾拒不偿还,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决定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蕾辩称,借款其没实际使用,是其父杨金良和被告张玉枝共同使用,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杨敏的辩称基本同被告张蕾的上述意见。被告张玉枝辩称,对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上张玉枝的签名认可,但该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的空白合同,当时并不知道借款的数额和用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张蕾因购买铲车由被告杨敏、张玉枝担保,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月利率10.5‰。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额度、贷款用途、还款、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蕾发放了贷款。在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2016年8月21日,被告清息1750元结息至该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清息81元结息至2016年8月2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4.解除本合同”。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原告上蔡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照片(签订合同时)、打款交易单、取款记录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蕾、杨敏、张玉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原告上蔡农商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上蔡农商行承继。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只清息至2016年8月24日,对所下欠的利息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及时清偿,杨敏、张玉枝也未按合同约定尽担保责任。因此,三被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敏、张玉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蕾辩称的取款记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其明确放弃了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的权利,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玉枝辩称担保合同是其签的空白合同,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因被告张玉枝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蔡农商行与被告张蕾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限被告张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敏、张玉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蔡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蕾、杨敏、张玉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毕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