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8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子豪与吴昀珍、潘侯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先于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2民初1924号申请人:刘子豪,男,汉族,2009年10月02日出生,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刘建军,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方亭西路。刘子豪与吴昀珍、潘侯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子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8万元。本院认为:2017年7月24日8时许,吴昀珍驾驶XXX小型轿车在什邡市宏达车业门后与刘子豪发生交通事故,刘子豪现在什邡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机构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催费通知:患者因“车祸伤致头胸腹多处疼痛3+小时”入院,现初步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病情十分危重,预计医药费82200元。由于刘子豪相对于吴昀珍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载明XXX小型轿车有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前,在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先予支付刘子豪医疗费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丽丹书 记 员  许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