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与项景洲、陈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项景洲,陈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49号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经营者:李刚,该销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黄石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项景洲。被告:陈艳。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诉被告项景洲、陈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经营者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景洲、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项景洲将承接的大冶市春润食品厂牌坊交给我部加工及安装,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牌坊加工及安装合同》,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并安装牌坊,且经过了被告验收。但被告仅支付23万元,下欠13万元至今未付。我部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项景洲、陈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乙方)与被告项景洲(甲方)签订《牌坊加工及安装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正式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并安装牌坊,牌坊工程总额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甲方先行预付伍万元定金,甲方验质后付给乙方费用总额的50%,安装完成后,甲方验质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费用至总额的90%,其余10%部分在三个月后付清。乙方加工石材为芝麻白花岗石,且应保证色差一致、无裂纹。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大冶市春润食品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原材料,并于2015年9月中旬将牌坊加工制作完成后,于2015年10月前将牌坊安装在湖北省大冶市春润食品厂。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项景洲5万元牌坊定金,在安装完毕后被告项景洲依约又支付了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景洲又支付了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被告项景洲、陈艳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因被告项景洲、陈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项景洲、陈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支付公告费用260元。本院认为,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与项景洲签订的签订《牌坊加工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加工及安装的义务,项景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项景洲仅支付加工费23万元,剩余13万元加工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的形成发生在被告项景洲、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景洲、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子县永兴石雕销售部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项景洲、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