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飞,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飞在惠东县吉隆镇明泰路XX号楼下门前,见杨某1一辆摩托车无人看管,便心生歹念将该摩托车盗走。2017年6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广汕XXX会所门前路段抓获李某飞并缴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飞在惠东县吉隆镇明泰路XX号楼下门前,见杨某1一辆摩托车无人看管,便心生歹念将该摩托车盗走。2017年6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广汕XXX会所门前路段抓获李某飞并缴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16时左右,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XXX会所门前路段将被告人李某飞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抓获李某飞时扣押了黑金色铃木牌U***T-C摩托车一辆。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的黑金色铃木牌U***T-C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6、车辆检验证明,证实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为LC6TCJ7Z6E0004XXX,可见发动机号为F4D8*XXX11765*,经检验,均为原码。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飞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飞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9、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日中午12时左右,一名男子推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其维修店称摩托车钥匙掉了,问更换一个锁头的价钱,其回答120元人民币,那名男子听后说要更换,大概20分钟左右其将摩托车锁头更换好后,那名男子便驾驶该摩托车离开了。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1辨认出李某飞就是到其维修店更换锁头的男子。10、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3月20日晚上12时许,杨某1在汕尾高速路口某饭店附近的一间二手摩托车店,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宝牌黑色金边的女装摩托车,后其驾驶该辆摩托车到吉隆抢夺手机等财物。同年5月26日晚上,其把该辆摩托车停放在吉隆明某一出租屋门边,几天后有个出租屋旁边开店的人微信告诉其说上述摩托车不见了,因为该摩托车是二手车,没有发票的车辆,所以其就没有报案。11、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材料,证实2017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李某飞回到明泰路XX号出租房楼下时,看到一辆黑金色的摩托车停放在门前。同年6月1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该辆摩托车还停放在那里,其就把摩托车推到维修店,准备修理好卖给向某,后来其打电话给向某询问是否要购买这辆摩托车,向某当时并没有表态是否要购买,只是表示在其出租房楼下有地方可以停放,于是李某飞把摩托车推到向某的出租房停放好。6月2日上午10时许,其把摩托车推到附近的摩托车维修店,换好锁头后驾驶到天地人和会所附近的一间车行询问该摩托车的出售价格,车行老板看了一下车就说该辆车是黑车,之后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审讯光盘、庭审笔录、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飞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黑色铃木女装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明车辆所有人后再依法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彬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