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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某与被执行人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789号申请人:潘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惠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潘某与被执行人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苏0116民初1445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潘某与惠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婚生女惠某甲由惠某直接抚养,惠某不要求潘某承担抚养费;三、潘某对婚生女惠某甲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两次,寒、暑假潘某有权带惠某甲回家居住,惠某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在不影响惠某甲正常学习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四、夫妻共同财产(含企业)全部归惠某所有,所有债务由惠某承担。欠潘某某23万元、童某某1万元、潘某甲20万元及潘某名下部分小额贷款12万元,共计56万元由惠某从即日起两年内全部还清,其他债务全额由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潘某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庭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