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陈业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陈业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01号原告:李秀平,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业旺,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张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秀平与被告陈业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秀平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业旺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李秀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陈业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业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原告李秀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乡村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陈业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业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业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李秀平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442.39元。原告李秀平自行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秀平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李秀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成义和其子王建坤护理,院外由王成义护理。王建坤系青岛永合饰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6139元。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业旺驾驶鲁C×××××号车辆与原告李秀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业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秀平诉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秀平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陈业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秀平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70%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李秀平的损失有:医疗费184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505.1元(64.31元×210天)、护理费为8161.69元【王建坤6139元÷30天×16天+王成义64.31元×(16天+60天)】、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7265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505.1元、护理费8161.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874.7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平医疗费84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1782.39元的70%即8247.6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秀平负担4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