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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邱瑞兰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606号原告:邱瑞兰。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负责人:黄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瑞兰、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瑞兰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瑞兰诉称,2016年6月20日在沈阳市中街路萃华楼215路车站,被告客运集团司机姚勇驾驶辽A×××××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姚勇承担全部责任,邱瑞兰无责。事发后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确诊: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2天后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司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事故导致原告伤肢残疾及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后期需要长期护理及康福治疗,故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的鉴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相关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加以确定。1、被告给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7825元;2、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营养费10200元;3、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151229元;4、被告给付护理费4620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5、后期护理费五年27375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额外部分有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如存在酒后及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责任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结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答辩人保险责任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伤者的户口本登记的户口性质计算。并且超过60周岁以上年限应当依法扣除,每增一岁减一年。护理费仅应当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辅助器具费应有正规医嘱及发票。经审理查明,辽A×××××车主是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该车于2016年6月20日,将原告邱瑞兰撞伤。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从2016年6月20日住院到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0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2543.87元,院外购药1921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7808元。原告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九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支出790元。鉴定原告需要护理308日。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例、病案、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由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过失,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驾驶辽A×××××号车的是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被告应承担完全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原告治疗的病志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原告花费医药费4735.87元、院外购药1921元,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6656.87元;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308天。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护理101天,花费护理费22220元。207天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7127元/365×207天)21055.59元。原告护理费确定为43275.59元(22220元+21055.5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0200元(102天×10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规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原告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8748.78元(31126×23%×11)。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79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左下肢九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势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除医药费以上各项合计赔偿145014.3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给付受害方赔偿金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瑞兰医药费6656.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瑞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瑞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5014.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彧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