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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381号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青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L03461761W。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辉,该厂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号桂圆雅居*期*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78983475。法定代表人:于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聪,该公司职工。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支付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下午3:10左右,我厂工人杨浩在工作期间患病请假离开厂区就医,因病情重经抢救无效与当日18:50死亡,事后我厂与杨浩家属达成调解,共赔偿其40万元,并通过安州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因我厂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杨浩发生意外后我厂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厂区查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了赔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浩的死亡不是在厂区,原告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所以杨浩的死亡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浩在我公司作的保单批单中,保险生效日期是从2016年8月19日起,杨浩的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为其21名雇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被保险雇员赵绍文替换为杨浩,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批单,将被保险雇员赵绍文替换为杨浩。2016年8月18日下午2时40分,杨浩向原告请假外出,下午3时10分许,杨浩被送往界牌卫生院抢救治疗,4时30分被转院送至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9日,经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杨浩之母杨天英达成调解协议《界民调字(2016)第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死者杨浩之母杨天英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6)川0724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调解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赔付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川0724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赔付协议书一份、绵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张、门诊患者抢救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报告、安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入院记录,保单,变更批单,被告业务经理罗玉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雇员死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付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杨浩的死亡不是在厂区,原告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所以杨浩的死亡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作的保单变更批单,保险的生效日期2016年8月19日起,所以杨浩的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不应当赔偿’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业务经理罗玉林于2016年8月15日接到原告的变更申请,罗玉林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死者的赔偿已由相关部门认定并实际支付。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支付赔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宏纸箱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