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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常玉秀、刘安山与胡金友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秀,刘安山,胡金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636号原告:常玉秀,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山,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友,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常玉秀、刘安山与被告胡金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秀、刘安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秀、刘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胡金友名下“兴庆区某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来往,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7426元,双方约定被告将名下位于“城区(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10万元抵顶给原告,差价10574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2007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房屋抵债及付清差价之间的所有事实,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胡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常玉秀、刘安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房产证、电费发票、采暖费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金友与其妻子张晓莉解除婚姻关系。2007年2月11日,被告胡金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欠人胡金友以城区某室顶常玉秀材料款87426元,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差价壹万贰仟伍佰柒拾肆元整(12574),为常玉秀承担,见欠条付款。刘安山、常玉秀,2007.2.11。已付:2000,余:10574元。已付清,胡金友,2007.2.11。”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胡金友名下,未设置抵押、查封、冻结等限制措施。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约定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抵顶欠付原告的材料款87426元,原告另行支付12574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上述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且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过户的相关义务,目前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利限制的相关情形,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常玉秀、刘安山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常玉秀、刘安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胡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