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朱庆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030号原告:朱庆林,男,198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代表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朱庆林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林诉称: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汪阳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老河口市××××组路段时,与行人张九焕发生碰撞,造成张九焕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汪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九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九焕垫付医疗费53394.22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被告就垫付医疗费赔付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朱庆林垫付的医疗费53394.22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庆林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汪阳,其准驾车型为C1,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庆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汪阳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组路段时,操作不当、车驶入路左,将由北向南的行人张九焕碰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汪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九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4、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张九焕医疗费为63394.1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3394.1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5、(2017)鄂068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3394.1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的金额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公安部门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加盖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张九焕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加盖有医院印章,且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3394.18元,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汪阳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组路段时,操作不当、车驶入路左,将由北向南的行人张九焕碰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汪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九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汪阳,其准驾车型为C1,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庆林。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九焕被送至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3394.1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3394.1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因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朱庆林垫付的医疗费53394.22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保险法所述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朱庆林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仅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九焕因此次事故受伤是事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也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张九焕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为张九焕支付了53394.18元,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项费用未予赔付,故原告朱庆林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53394.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庆林保险赔付款53394.18元。二、驳回原告朱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