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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余国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余国兴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新兴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区内F-02-3区域。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兴,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确定欧伟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由余国兴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未被封存的八台库存侵权产品无需销毁。欧伟公司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对未被封存的八台侵权产品进行了结构改造,已经承担了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该八台侵权产品现已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需再行销毁。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与改进程度较低,涉案专利的性质对其经济价值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所具有的参考意义不大。2.欧伟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成立时间不长,企业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欧伟公司的主营产品,生产经营规模不大。3.余国兴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有失妥当。4.欧伟公司缺乏对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才提起管辖权异议,不应将其作为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余国兴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欧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正确。2.一审判赔数额适当。欧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创新与改进程度较低没有理由和依据;欧伟公司的主营产品虽系无纺布制袋一体机,但无纺布制袋一体机需配备无纺布袋折袋机,故欧伟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数量应与其主营产品一致,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余国兴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的差旅费在客观上已经产生,未提交相应凭证并不能否认其已支出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考量因素并非判赔依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伟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无纺布立体袋自动折叠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余国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余国兴向一审法院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余国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该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余国兴,申请日为2015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2016年专利年费已经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余国兴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即无纺布立体袋自动折叠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折叠通道,折叠通道由上下左右四组传送带围成,四组传送带的传送方向相同并具有同样的线速度,四组传送带的传送方向与折叠通道的长度方向相同,折叠通道的前端为立体袋进口,后端为折叠袋出口,折叠通道的上壁对应上传送带的下传送面,折叠通道的下壁对应下传送带的上传送面,折叠通道的上下壁之间在折叠通道的长度方向上呈V形,折叠通道上下壁之间的距离在立体袋进口位置大于立体袋的高度,折叠通道的左壁对应左传送带的右传送面,折叠通道的右壁对应右传送带的左传送面,折叠通道的左右壁之间在折叠通道的长度方向上相互平行,其相互离开的距离匹配立体袋的宽度;折叠通道的左右壁内侧分别设有折边线,折边线沿V形的中心对称线设置并作与传送带同样方向的传动运动,折边线在折叠通道的长度方向上逐渐深插到折叠通道内。经余国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对欧伟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欧伟公司一楼车间发现九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中一台予以封存。经一审庭审比对,余国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欧伟公司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除被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剩余的八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取消左、右传送带。欧伟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机械、塑料机械、无纺布、无纺布制品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欧伟公司未经余国兴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害,余国兴诉请判令欧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该院予以支持。欧伟公司主张已经改变未被封存的八台侵权产品的构造,因此无需销毁。该院认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欧伟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之一,其对象并不限于当前在证据保全时发现的八台侵权产品,还包括欧伟公司在该院证据保全后可能制造出的侵权产品,且上述八台侵权产品改变构造后是否仍然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欧伟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因余国兴所受侵权损失及欧伟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余国兴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欧伟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提高了生产效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2.欧伟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注册资本达2000万元,其现场发现九台侵权产品,侵权规模较大;3.余国兴为本案支出了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4.欧伟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被两级法院驳回,客观上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判决:一、欧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无纺布立体袋自动折叠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2××××.3)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欧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国兴经济损失1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余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020元,由余国兴负担2816元,欧伟公司负担6204元。二审期间,余国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欧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欧伟公司产品目录、销售信息、媒体报道的相关网页,拟证明欧伟公司的主营产品非涉案侵权产品,其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不等同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2.欧伟公司的授权专利信息,拟证明欧伟公司在无纺布袋成型领域拥有自己的专利技术,结合证据1证明其主营产品为无纺布袋制袋机械。余国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欧伟公司生产的大部分产品系无纺布袋成型机的部件及装置,侵权产品系无纺布袋成型机的配套设备,故欧伟公司生产无纺布袋成型机的数量就等同于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相关网页的访问时间系2017年5月27日,难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欧伟公司的生产经营状态,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无纺布袋成型领域拥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欧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余国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欧伟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欧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欧伟公司对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是停止侵权的应有之意。欧伟公司主张其已对库存的8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改造,故无需销毁。本院认为,欧伟公司虽对库存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卸改造,但亦存在着随时恢复原状的可能,且改造后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需审理才能确定。为防止库存侵权产品的再次扩散给余国兴造成损害,且本案中库存侵权产品的销毁无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未造成余国兴与欧伟公司之间利益的失衡,一审法院判决欧伟公司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余国兴因欧伟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欧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在现有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权利信息与侵权信息,综合判断、合理认定赔偿数额。就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在权利信息方面,应考虑专利的技术价值、经营价值和法律价值;在侵权信息方面,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主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就权利信息而言,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无纺布立体袋自动折叠机此类工业机械产品而言,具有一定的利润贡献率。欧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较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就侵权信息而言,欧伟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虽然欧伟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但注册资本高达2000万元,具有相对较大的经营能力。欧伟公司虽主张其主营产品系无纺布制袋一体机,但亦认可无纺布制袋一体机需配备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即已在其厂房内发现9台被诉侵权产品,欧伟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8000元,可以推定欧伟公司具备一定的侵权规模,欧伟公司主张获利微薄缺乏证据支持,难以成立。关于合理费用,虽然余国兴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余国兴一、二审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在客观上已经产生,一审法院将其纳入赔偿数额的考量范围并无不当。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判赔18万元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有据。综上,欧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向健审判员  王亦非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