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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春宝与王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宝,王欣,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680号原告:刘春宝,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瑛(夫妻关系),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万隆花园小区6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建,该公司区域经理。原告刘春宝与被告王欣、第三人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瑛、刘妹芳,被告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第三人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给中介的买卖服务损失25500元、网签费用损失1500元、房屋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20000元定金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51元)、原告租房损失36000元、原告办理买房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99.5元,以上合计1536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16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区××路××公寓××#××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0.21平方米,被告同意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向中介支付了买卖服务费等合计255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了网签服务费15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房屋定金后明确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欣辩称,依据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第6.3项约定,本案没有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原告也没有依据合同法第93条约定与被告协商一致,故不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定金罚则,被告所收取的定金不应予以退还,房屋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网签费用、定金利息、交通费的赔偿没有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赔偿。合同第3.1项约定交房日期应为被告收到全款之后三日内腾房,因此原告诉称的租房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一直不存在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形。本案当中,并没有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兴邦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原告所称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第二项诉请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之后,需要面签办理贷款手续,因被告拿手机给银行信贷员录音录像,信贷员称如果被告坚持录音录像就不予以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仍然坚持拍摄,故导致双方贷款手续没有办理成功。后来,第三人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给付全款的承诺书,确定给付日期,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出具,经协商未果,原告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区××路××公寓××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60.21平方米。卖方为王欣,买方为刘春宝,居间方为兴邦公司,合同中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1190000元,买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卖方交付定金20000元,在买卖双方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买方所支付的定金抵作相应的等额房款;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1170000元买方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卖方同意买方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由银行进行审批,买方贷款年限与金额以银行实际批复为准;买方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并积极配合亲自到场办理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各自及时支付各项应付税费,因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不齐或税费不足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办理均视为违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买方或卖方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支付的居间报酬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同日,买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针对煤、水、电、暖气、物业费等相关设施不得欠费,买方个人征信问题、腾房押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原告向第三人交纳居间服务费2380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承诺于2017年3月29日前向第三人交齐上述费用。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确定房屋价款为1165000元,原告首付款3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815000元,原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监管的首付款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上述账户,原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毕贷款手续。201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共计25500元。此后,原告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在递交材料的过程中,被告在银行曾用手机进行录像,原告及第三人称因被告的录像行为导致银行未能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讼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表示其需要办理贷款购买涉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亦表示愿意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及第三人均积极配合原告向银行递交贷款所需材料,最终,工商银行拒绝收取贷款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兴邦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被告购房定金,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三人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系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依照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现原告提出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拒绝收取贷款所需资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必须以贷款的方式交纳购房款,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第三人应将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2380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5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欣退还原告刘春宝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春宝居间服务费2380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500元;六、驳回原告刘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元,由原告刘春宝负担1317.5元,由被告王欣负担150元,由第三人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邱淼淼书 记 员 张存栋李妍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