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79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光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679号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光葵,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雪超,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春亭,女,汉族,1957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工程)诉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能)、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巨能向原告现代工程支付回购垫付款46517964.38元及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2331394.93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对被告安徽巨能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生产销售挖掘机的企业,被告安徽巨能系我公司产品在安徽省内的经销商,直至2014年我公司每年与被告安徽巨能签订销售协议书,同时我公司、被告安徽巨能还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其从属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挖掘机的客户提供按揭贷款,若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则由我公司及被告安徽巨能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另我公司与被告安徽巨能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按揭贷款协议或类似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现代工程、被告安徽巨能履行的回购义务最终转由被告安徽巨能承担,若原告现代工程已经承担了回购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可向被告安徽巨能追偿,被告安徽巨能全额承担。同时被告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与原告现代工程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安徽巨能所欠原告现代工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安徽巨能推荐的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中国光大银行要求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我公司共为被告安徽巨能的客户垫付回购款48399470.16元,被告安徽巨能仅向我公司支付1881505.78元,尚结欠46517964.3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遂起诉来院。被告安徽巨能、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巨能系原告现代工程产品在安徽省内的经销商,直至2014年原告现代工程每年与被告安徽巨能签订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按揭贷款协议或类似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现代工程、被告安徽巨能履行的回购义务最终转由被告安徽巨能承担,若原告现代工程已经承担了回购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可向被告安徽巨能追偿,被告安徽巨能全额承担。同时原告现代工程、被告安徽巨能还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其从属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挖掘机的客户提供按揭贷款,若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则由原告现代工程及被告安徽巨能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同时被告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与原告现代工程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安徽巨能所欠原告现代工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光葵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张雪超、朱春亭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因被告安徽巨能推荐的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中国光大银行要求原告现代工程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现代工程共为被告安徽巨能的客户垫付回购款48399470.16元,被告安徽巨能仅向原告现代工程支付1881505.78元,尚结欠46517964.38元至今未付,原告现代工程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担保合同、垫款汇总及明细清单及原告现代工程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工程与被告安徽巨能签订的销售协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金融网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现代工程垫付回购款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巨能追偿,被告安徽巨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为被告安徽巨能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现代工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巨能、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回购垫付款46517964.38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1394.9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对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6347元,由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光葵、张雪超、朱春亭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伟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