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乙未自觉履行义务,李某甲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6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2016年)。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立案,同日向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支付案件款26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李某乙为自觉履行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在陕煤化铜川矿业公司徐家沟煤矿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向陕煤化铜川矿业公司徐家沟煤矿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矿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500元,此款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其中含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增加的抚养费每月100元,共计1100元;其余自2017年7月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某乙工资收入5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